主营Hennessy商标品牌产品的轩尼诗公司在全球拥有较高的声誉,除了产品本身,扁平的dis酒瓶也十分具有代表性。
雅斯· 埃内西有限公司(下称“轩尼诗公司”)因认为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卡拉尔公司”)等涉嫌抄袭dis酒瓶设计,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将卡拉尔公司及其他几家参与生产、销售的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并索赔50万元。根据一审判决,法院虽认定dis酒瓶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轩尼诗公司享有涉案dis酒瓶作品的著作权,故驳回了轩尼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轩尼诗“dis”酒瓶 。
轩尼诗公司称“dis”酒瓶遭到抄袭
“Hennessy”酒类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其背后是一家著名的酒企轩尼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推广各种Hennessy商标品牌的白兰地产品。
轩尼诗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首次创作了轩尼诗“dis瓶子”的美术作品,并在2001年5月16日全球首次发表。2015年1月15日,“dis瓶子”的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
“dis瓶子”的特别之处在于对瓶身进行了扁平化处理,并强化了瓶身两侧流线型的轮廓和与之相应且突出于瓶身的薄翼,瓶身自下而上、由宽而窄经向内的弧线过渡形成了瓶颈,与瓶颈与瓶盖结合处有弧形凹陷,瓶盖呈碗形,设计优雅、极具美感。
然而,轩尼诗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一款“JOHNNYS BLUE 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这款产品的酒瓶设计与轩尼诗公司“dis瓶子”美术作品高度近似。
上述产品由卡拉尔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标签上显示拔兰地公司是产品的灌装商、李氏公司是产品的经销商、欧晓涛经营部是该产品的经销商。据此,轩尼诗公司认为卡拉尔公司等被告制造、销售、宣传的酒类产品侵害了其对“dis”酒瓶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dis”酒瓶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应当是其美学或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性分离的艺术品或工艺设计。
经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dis”酒瓶为了实现其作为酒液容器的实用目的,必须有用于注入酒液的瓶口及容纳酒液的瓶身,但酒瓶的整体外形轮廓、装饰图案、色彩等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即使“dis”酒瓶将本案中轻薄带状棱边等设计特征进行改动,仍不影响其作为容器存储酒液的实用功能,故“dis”酒瓶的艺术美感能够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进行分离。另外,如前所述,“dis”酒瓶整体设计简洁大方,轻薄带状棱边等设计凸显轻盈典雅之风格,均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富有美感,应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dis”酒瓶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属于设计者,轩尼诗公司享“dis”著作权证据不足
本案中,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涉案dis瓶子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为轩尼诗公司,但该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而轩尼诗公司提交的以涉案dis瓶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01年。根据专利证书记载,设计人为阿涅斯· 帝埃里。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涉案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瓶子的设计人阿涅斯· 帝埃里。
本案中,轩尼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dis瓶子是由其公司人员负责组织该瓶子的设计,即从创作的提出、立意、设计师的选择及相关创作物质条件的提供等各方面均由轩尼诗公司人员主导,而不是简单的提出创作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轩尼诗公司以酒瓶上的“Hennessy”字样主张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即使涉案dis瓶子系作者为轩尼诗公司专门设计的酒瓶,但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轩尼诗公司作为委托方仅享有符合作品创作目的的免费使用权。
庭审后,轩尼诗公司提交了《转让证书》证明一份拟证明阿涅斯· 帝埃里将涉案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该公司,但因为该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也未载明阿涅斯· 帝埃里转让给轩尼诗公司的权利内容。法院认定前述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采纳。
经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轩尼诗公司享有涉案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判决驳回了轩尼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采写:南都记者 秦楚乔 通讯员 肖晟程